本件第13標建物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時,債務 人李OO在場陳稱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許OO,租賃期間 自95年7月15日起(電子查封前)至96年7月14日,租約屆期繼續承租,惟未再訂立書面契約,未訂租約到期日等情, 應視為不定期租賃,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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