使用情形│一、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現場查封時,經按門鈴均無人應門,有平面車位,位於B2,編號28、29。嗣囑託分局派員會同債權人再次查訪,經函覆稱:113年1月30日至現場訪查,房屋現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。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。惟如查報不實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,則拍定後不點交,實際使用情形,投標人應自行查明。(如查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,拍定後點交,惟如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者,應於本件拍定前向法院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文件,第三人如陳述不實,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之刑責,經法院查明確涉有上述罪嫌,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。) 二、至本件拍賣該共同使用部分,謄本上雖記載含停車位編號28、29,惟上開停車位編號僅供參考,其實際情形及其編號仍應請應買人自行查明,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。且停車位係本件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,應屬約定專用部分,其管理使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協議分管,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,請應買人注意,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。備註 │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四、本件拍賣標的設定之抵押權,於拍定後均塗銷。 五、依本件拍賣建物之謄本所示,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8年8月5日,使用執照字號為98重使字第523號,共有部分為富貴段4387建號(3,178‧07平方公尺)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3(含停車位編號28、29,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00),供應買人參考,詳情請依謄本登載內容為準。六、本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面積,係以查封時之謄本為依據,如地政機關於查封後實施重測,則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。經拍定後,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,均不得以重測後面積與公告不符,聲請增減價金或撤銷拍賣。七、本件拍賣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、水電費、瓦斯費、管理費等費用,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。八、法院於實施不動產勘測時,業已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,例如海砂屋、輻射屋、地震受創、火災受損、嚴重漏水、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,囑請相關人員至現場查看,並且將調查結果載明於上揭使用情形欄,惟應買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注意查明之。拍定後,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,均不得以法院就上開事由所載使用情形不明或未盡調查能事等理由,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。九、刊登於網站或其他處所之公告內容,如與法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,一律以法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。十、若於本件標的拍定日(含)以前,有停止、撤回、撤銷、延緩強制執行等情形者,縱已拍定,本院亦得撤銷拍定,並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項,拍定人不得異議。